您现在所在位置:兴国房产网首页 > 资讯 > 政策法规 >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管理办法、贷款管理办法!

来源: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加入时间:2021-06-25 08:01:54  

6月15日

赣州“两个办法”修订实施新闻发布会召开

会上介绍了我市“两个办法”修订实施情况和近年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情况

“两个办法”: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管理办法》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两个办法”7月1日起实施,主要涉及以下政策调整
 
 
 
1.重新确定了公积金使用次数认定标准。明确公积金使用次数以使用公积金贷款次数为认定标准,公积金提取不再计入使用次数且不受使用次数限制。
 
2.确定了计算公积金使用次数的时间点。
 
3.明确了时间点之后区分首次和二次使用公积金贷款政策的界定。
 

4.增加了不得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情形。在原有不得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情形:一是2011年4月20日之后已使用过两次公积金贷款的;二是公积金缴存人及其配偶在户籍所在地和公积金缴存地现有两套及以上自住住房,再次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

 
5.增加了低保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内容。
 
6.调整了购房首付款比例;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为30%,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由原来的70%下调为50%。
 
7.调整了贷款保证金交存比例。
 
8.上调了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利率。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执行。即贷款期限1至5年(含)的年利率为3.025%,5年以上的年利率为3.575%。
 
9.修改了贷款计算公式:职工可贷金额=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12×最长可贷款年限×缴存时间系数+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余额×个贷率系数。
新公式设定遵循的是“月缴存额越多,缴存时间越长,缴存余额越大,贷的越多”的原则和政策导向。
公式中缴存时间系数和个贷率系数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营运情况作动态调整。
 
10.增设了第三方担保机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11.增加了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网上办理的要求。
 
12.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一些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如设定了居住权的房屋不能作抵押物等。
 
现在“两个办法”全文正式发布
一起来看看具体内容吧~
图片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管理办法

(2021年5月8日赣州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5月13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提高和改善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部委及江西省有关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以下简称归集),是指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单位及其职工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和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和补缴等相关业务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按规定从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中部分或全部取出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归集和提取工作管理。

第四条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工作管理和监督,并授权各县(市、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归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也应同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我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设立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住房公积金核定汇缴登记表;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核定汇(补)缴明细登记表;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的原件;企业出具三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法人身份证;

(四)经办人身份证;

(五)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六)在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明细表。

分中心对单位提交资料审核通过后予以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一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

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等情况。

第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表;

(二)职工工资表;

(三)职工个人基本情况明细表。

第八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封存手续,并提供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表。

第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破产或者改制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封存手续或注销登记,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

(二)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文件,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相关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登记等文件;

(三)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表。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登记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须提供相应资料: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或变更

1.住房公积金职工信息变更申请表;

2.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

3.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经办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

1.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

2.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职工在本市分中心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将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分中心,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工身份证;

(二)职工转出地公积金账户信息。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办理缴存业务的,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数字证书业务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使用协议书。

网上办理缴存业务须扫描相关业务资料,并按网上业务办理流程提交业务申请。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安置的军转人员从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可按本单位相同职级相关工资组成计算。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核定的月缴存基数执行时间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缴存基数核定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住房公积金核定汇缴登记表;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核定汇(补)缴明细登记表;

(三)职工工资表。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的方式缴存。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由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书;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决议;

(三)单位近半年财务报表或第三方审计报告。

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内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对司法部门要求查封、冻结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的,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协助司法部门对其账户进行冻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到单位或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赣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相关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缴存单位可通过管理中心门户网站单位网厅核对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职工可凭有效证明向分中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分中心申请复核,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不计入住房公积金使用次数且不受住房公积金使用次数限制。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

(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三)出境定居;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账户封存满6个月;

(五)租赁自住住房;

(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七)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八)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九)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二十八条  对司法部门要求执行划转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的,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应按规定给予办理提取。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时,应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离休、退休提取

1.提取人身份证;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提前退休的,须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文书。

(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

1.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

2.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银行存折(卡);

3.载明死亡信息的居民户口簿或火化证、法律文书等;

4.继承人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合法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件。

(三)出境定居提取

1.提取人身份证;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出境定居的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

1.提取人身份证;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租赁自住住房提取

1.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

(1)提取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婚姻证明;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房屋租赁合同。 

2.租赁普通自住住房提取

(1)提取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婚姻证明;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申请人告知承诺书及部门核查申请人在工作所在地不动产权证明。

(六)购(建)住房提取

1.购买二手房

(1)提取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婚姻证明;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已过户的不动产权证书;

(4)完税证明和增值税发票。

2.购买拍卖住房

(1)提取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婚姻证明;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拍卖成交确认书;

(4)拍卖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

(5)完税证明和增值税发票。

3.购买商品房

(1)提取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婚姻证明;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经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

(4)首付款税务票据。

4.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1)提取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婚姻证明;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大修自住住房

(1)提取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婚姻证明;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

(4)房屋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证明(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6.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

(1)提取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婚姻证明;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4)付款收据或安置房凭证。

(七)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1.一年一次提取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本息

(1)提取人身份证;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组合贷款的须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上一自然年度的、载明个人贷款基本信息内容的还款明细单;

(4)组合贷款首次办理商贷部分提取的,须提供与银行签订的商业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2.提前一次性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1)提取人身份证;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组合贷款的须提供银行签订的商业贷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书原件、商业贷款结清证明和提前还款凭证原件。

3.一年一次提取公积金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

(1)提取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婚姻证明;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经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已办理过商贷按年提取的,可不提供);

(4)借款合同(已办理过商贷按年提取的,可不提供);

(5)银行出具的上一自然年度的、载明个人贷款基本信息内容的还款明细单;

(6)对所购住房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该套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已还贷款本息总额大于其所提取金额,才可申请住房公积金按年提取,并需要提供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已还款凭证。

4.提前一次性还清商业性住房贷款

(1)提取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婚姻证明;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经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已办理过商贷按年提取的,可不提供);

(4)借款合同(已办理过商贷按年提取的,可不提供);

(5)最后一次还款凭证、提前还贷的结清证明。

5.一年一次提取公积金偿还省内异地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本息

(1)提取人身份证;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贷款地中心出具的上一自然年度还款明细单;

组合贷款的须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上一自然年度的、载明个人贷款基本信息内容的还款明细单;

(4)组合贷款首次办理商贷部分提取的,须提供与银行签订的商业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八)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提取

1.提取人身份证;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残疾人证或县级以上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文件;

4.属于自然灾害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情况证明;

5.提取夫妻双方公积金的,须提供婚姻证明、配偶身份证和银行存折(卡)。

(九)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取

1.提取人身份证;

2.提取人的银行存折(卡);

3.相关部门出具的当年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提取夫妻双方公积金的,须提供婚姻证明、配偶身份证和银行存折(卡)。

(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提取

1.提取人身份证;

2.提取人的银行卡或存折;

3.加装电梯住宅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

4.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个人实际支付费用票据;

5.如该套加装电梯住宅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不是提取人本人的,或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婚姻证明、配偶身份证和银行存折(卡);

6.以租金方式支付加装电梯费用的,提供支付租金票据。

 

第四章  提取条件及时限

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时,应符合提取条件并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办理。

已办理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除偿还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外,在未结清公积金贷款前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和时限

(一)离休、退休提取的即可办理。

(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即可办理。

(三)出境定居提取的即可办理。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账户封存6个月以上可办理。

(五)租房提取的,须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人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本人或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储存余额支付上一年度房租。

(六)购(建)住房提取

1.购买商品房的,以购房合同备案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2.购买二手房的,以开具完税证明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3.购买拍卖住房的,以开具完税证明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4.大修住房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以符合相关鉴定资质部门或住建部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的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5.建造、翻建住房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2年以内有效;

6.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以开具补交差额款票据时间为准,2年以内有效。

(七)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

1.提前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本息的,以结清的时间为准,3个月以内有效;

2.一年一次提取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每年可提取一次。

(八)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提取的,由分中心核实后即可办理。

(九)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取的,由分中心核实后即可办理。

(十)一次性提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个人支付费用的,提取申请人为加装电梯的既有住宅权利人或其配偶,自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批之日起,1年以内有效。

 

第五章  提取额度

第三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情形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

第三十三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五)(六)(七)(八)(九)(十)情形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至少保留100元。

第三十四条 租房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实际支付房租总额,且不得超过我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规定额度。

第三十五条 购(建)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一)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一次性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不得超过扣除首付款后的购房总价;

(二)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一次性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不得超过拆迁补偿协议差价(补交金额);拆迁安置房超过1套的,只能选其中1套申请提取;

(三)购买二手房,一次性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不得超过扣除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比例计算金额后的交易总额(以增值税发票为准);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一次性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住房面积)计算的该房建造总价。

第三十六条  一年一次提取公积金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一年仅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上一自然年度正常还款的本息(不含逾期产生的罚息及提前部分还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提取的,可一年一次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

第三十八条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取的,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有效期内,可一年一次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提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个人支付费用的,申请人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其扣除财政资金奖励补助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实际分摊出资的工程建设费用。

以租金方式支付加装电梯费用的,可每年提供租金票据提取一次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支付上一自然年度租金。

一次性提取了加装电梯个人支付费用的,不得再提取加装电梯租金。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四十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的,提取人提供办理要件到分中心现场申请或在线申请:

(一)对提供的证明资料能够当即确认的,当场办理;

(二)对提供的证明资料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并通知提取人。

 

第七章  提取方式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采取转账方式。

第四十二条 准予提取的,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的银行存折(卡)。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委托按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将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储存余额按约定对冲其月还款金额。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职工有权检举、揭发违规违法归集和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四十六条 职工违规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有权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七条 分中心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行为的,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给予相关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管理中心可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暂停或开通办理有关公积金归集和提取业务。

第五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依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出台的新政策及时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政策。

第五十一条 本市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21年5月8日赣州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5月13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部委及江西省有关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购(建)住房)的政策性低息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资金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及装修、投资等其它用途。
第三条  赣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由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授权各县(市、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办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是公积金贷款的管理部门和债权主体,并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职责。
第六条  赣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购(建)住房时,可向分中心申请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借款人)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已婚的其配偶为共同借款人,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
(二)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能正常缴存的;
(三)购(建)住房的;
(四)购买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
(五)有管理中心认可的不动产作贷款抵押担保、有价证券作贷款质押担保或第三方担保机构同意担保的;
(六)有稳定经济收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七)夫妻双方无公积金贷款余额的;
(八)没有未解除冻结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的;
(九)夫妻双方须授权分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住房贷款和个人信用状况,且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无不良记录的;
(十)夫妻双方在户籍所在地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无住房或只有一套住房,2011年4月20日(含,下同)之后没有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的,按照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政策办理;
(十一)夫妻双方在户籍所在地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无住房或只有一套住房,2011年4月20日之后已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的,按照第二次使用公积金贷款政策办理;
(十二)符合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二)有未解除冻结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的;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查询情况,借款人及其配偶任何一方在近36个月内贷款或贷记卡有连续3期(不含)或累计6期(不含)以上逾期记录或准贷记卡透支超过180天(不含)以上的;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任何一方在近36个月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的;
(五)因离婚、死亡、继承、赠与等原因出现财产分割、过户的非房屋买卖交易行为或产权关系不明确的;
(六)申请贷款时单位处于欠缴、缓缴状态4个月(含)以上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非正常状态的;
(七)购(建)住房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的;
(八)2011年4月20日之后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九)夫妻双方在户籍所在地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现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十)所购房屋建造时间超过40年的;
(十一)夫妻双方在近24个月内办理了购(建)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或提前一次性结清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十二)管理中心规定的其它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情形。
 
第三章  贷款申请时限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时限分别为:
(一)购买商品房的,以购房合同登记备案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二)购买二手房和拍卖住房的,以开具完税证明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三)大修住房的,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时间为准, 1年以内有效;
(四)翻建、建造住房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 2年以内有效;
(五)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以开具补缴差额款票据时间为准,2年以内有效。 
 
第四章  贷款申请资料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提交的资料:
(一)基本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借款人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存折(卡);
2.用不动产作抵押的,提供用于抵押的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权利人夫妻双方(包括共有权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和婚姻证明;
3.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提供有价证券及担保人(出质人)夫妻双方(包括共有人)的身份证和婚姻证明;
4.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的提供担保函。
(二)专项资料
1.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的税务票据;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买卖双方同意贷款资金转入的银行账户,已办理过户手续的须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完税证明和增值税发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可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未过户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管理中心认可的所购房屋预评估报告,先行报批,正式办理贷款前须提供已过户的不动产权证书、完税证明和增值税发票;
3.购买拍卖住房的,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完税证明和增值税发票;
4.建造住房的,提供承建方或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不动产权证书;
5.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翻建、大修的不动产权证书、建设规划部门的翻建批文或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借款人与施工方的大修施工合同和施工方或借款人的银行账户;
6.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借款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补交款票据、借款人或拆迁单位的银行账户。拆迁安置房超过1套的,只能选其中1套申请贷款;
7.管理中心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借款人的可贷金额,在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由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状况、购(建)房情况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一)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二)可贷金额的计算公式:
职工可贷金额=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12×最长可贷款年限×缴存时间系数+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个贷率系数
缴存时间系数和个贷率系数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营运情况作调整。
(三)购(建)住房的,贷款金额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及有关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应付款的(除首付款),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贷款支付差额部分资金,即组合贷款。以期房作抵押的公积金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共同购(建)住房分别申请贷款的,贷款之和不得大于所购房屋所在地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四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借款人贷款期限最长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止。
办理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必须一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组合贷款中的商业性住房贷款部分按照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次使用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上调。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也可用国债、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或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
第十七条  砖木结构、土木结构的不动产不予设定抵押;车库、车位及柴(杂)间不予设定抵押;部分产权、集体性质土地上的不动产不予设定抵押;已设定居住权的住房不予设定抵押;自建住房作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设定抵押,当地没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可用房屋作抵押。
第十八条  以期房作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在借款人所购住房未办妥抵押登记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发放贷款时,须将不少于规定比例的保证金从贷款资金中划扣至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第十九条  通过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的,由担保机构出具《担保函》,分中心根据《担保函》向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用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不动产作抵押的,其已使用年限加贷款年限最长不能超过40年,不动产抵押价值经分中心审核认可,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不动产价值的70%。
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的,以增值税发票金额或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价值折算住房总价。
第二十一条  用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不动产作抵押的,在同一批次公积金贷款中,允许同一不动产为多笔贷款设定抵押。贷款总金额不得超过分中心认可不动产价值的70%,不动产登记证明上须载明多抵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办理异地不动产抵押贷款的,由该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抵押合同书可以在该地公积金分中心签订,且所在地公积金分中心负责人必须签字。
第二十三条  购买二手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必须以所购买的住房作为抵押物。购买未与分中心签订期房合作协议楼盘的住房或一次性全额付清购房款的,可另行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或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
第二十四条  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的,担保机构须与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在借款人所购不动产权证书未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期间变更抵押物的,须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以变更时的贷款余额计算抵押金额,在抵押合同书上要注明原贷款金额。
第二十六条  用有价证券质押的,贷款金额不应超过质押物金额的90%。担保人(出质人)夫妻双方(含共有人)须签订借款质押合同书,办理质押冻结手续,不得挂失。有价证券由管理中心保管,在还贷期间,可根据贷款本息的减少而解除减少的质押金额,也可按规定更换质押物。
第二十七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且须为同一担保方式和还款期限。
第二十八条  担保的解除,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办理担保解除手续,分中心将不动产登记证明返还不动产登记部门或质押物返还借款人。属于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保证的,出具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办理解除连带担保责任手续。
 
第七章  贷款办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分中心提出申请,并将有关申报资料提交分中心审核,与分中心预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和抵押合同》。
公积金贷款实行面签制度,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及抵押房产或质押的所有权人夫妻双方(含共有权人夫妻双方)须带身份证原件到场办理签字手续;配偶及第三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签字的,应出具经过公证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分中心经办人员应对所有到场签字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  审核审批
分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与借款人就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事宜进行面谈,并形成面谈笔录,报管理中心审批。
第三十一条  抵(质)押担保
经管理中心审批后准予贷款的,须按规定办理抵(质)押担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
贷款资金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给借款人。
(一)购买商品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开发商的银行账户内;对一次性全款付清购买商品房的,贷款资金可以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
(二)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或拆迁单位的银行账户;
(三)购买二手房的,贷款资金转入买卖双方共同同意的一方银行账户;
(四)购买拍卖住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
(五)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资金转入承建方或借款人的银行账户。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还款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还款金额为:

图片

(二)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还款金额为:

图片

第三十四条  还款形式实行借款人办理还款银行存折(卡),委托银行每月按期扣还贷款的方式或从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按月对冲。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不够对冲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可从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按月对冲,或每月及时足额地将资金存入到委托代扣银行账户。存款时间推迟或存入资金不足,造成逾期未还的,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也可提前偿还部分(每次不少于1万元)贷款。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可以使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对冲;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不得使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对冲。提前还款的,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计算利息。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分中心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和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委托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者重新提供抵(质)押物的;
(三)借款人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四)借款人连续三期以上或者累计六期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房屋征收后,借款人未及时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者重新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抵押人未经贷款人和委托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做出赠与、转让、出售、设立居住权或其他任何可能对抵押权不利处分的;
(八)借款人卷入或者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九)借款人在获取贷款后无故连续六个月以上终止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经分中心审核认定其为申请贷款后恶意逃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
(十)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违反借款和抵押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委托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
(十一)借款人以自有或共有房产设立居住权,贷款人或委托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借款和抵押合同债权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依法处分其抵(质)押物所获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分抵(质)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三)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五)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六)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处分抵(质)押物不足以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时,借款人应继续清偿,管理中心有权继续追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管理中心可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暂停或开通办理有关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依据国务院、部委及江西省出台的新政策及时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需书面通知分中心,在双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据已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  本市原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分享到:

文章检索
兴国最新房产资讯排行
兴国楼盘最新动态
  • 楼盘名称
  • 最新均价
  • 楼盘状态
兴国最受关注房产资讯排行